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廣佳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91,900元。嗣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91,900元,及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08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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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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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廣佳工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1日│108年5月2日│291,900元│台灣中小企業│AI0000000│
││││││銀行興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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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