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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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引述先前所為行政處分之內容,否准人民重複之請求,既未重為審查決定,無非在於重申先前行政處分之效力,指示、通知人民不予變更之旨,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前曾申請核退新竹市○○○段八、八之七、八之八、八之十、八之四七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八七新市稅財字第八七○一九○七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七新市稅財字第八七○二四四八一號函否准所請。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具陳情書,重複提出退稅之請求,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新市稅財一字第○九一○○一八○○八號函復業經以上開二函函復在案,所請未便照准。抗告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新市稅財一字第○九一○○一八○○八號函,乃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新市稅財字第八七○一九○七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新市稅財字第八七○二四四八一號函之內容再為說明,屬對前開行政處分再次事實敘述與理由陳明,不因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難謂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新市稅財字第八七○一九○七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七新市稅財字第八七○二四四八一號函,依其內容,均各自審查抗告人申請退稅案而為否准,原裁定認係行政處分,實無不合。依當時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抗告人對之不服,可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濟,與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及行政訴訟法尚未修正無關。抗告意旨認為當時無從救濟,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新市稅財一字第○九一○○一八○○八號函,雖表明在於答覆抗告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陳情書申請退稅案,並說明未便照准,惟其申請退稅為重複請求,被上訴人函復業經之前函復在案,並說明依之前函復內容未便照准之情形,依前述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抗告意旨執詞其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起訴尚有給付訴訟部分,非原裁定之內容,無從論究,附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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