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
二、四二九、五四二元,綜合所得淨額一、五四四、○五四元。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漏報營利、利息所得計四六二、八五五元,乃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二、
八九二、三九七元,綜合所得淨額二、○○六、九○九元,應補稅額七六、二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七六、二二○元處○.二倍罰鍰一五、二○○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惟該解釋係謂應作為而不作為時,仍應受罰。上訴人已依法辦理申報,並未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無該解釋之適用。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後,稽徵機關應先行核定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於納稅義務人逾期未依限補繳時始得依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裁罰。本件被上訴人先行裁罰處分後,才製作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併寄交上訴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規定,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無效。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單位應發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附扣繳憑單。故納稅義務人只須依扣繳憑單申報。上訴人配偶之萬通商銀利息所得係其岳母以其名義存款,萬通商銀未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掛號寄送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之配偶致漏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及向扣繳單位追查扣繳憑單,顯有過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行政自我約束原則、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及第九條公平合理對待原則云云。
四、查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並非只有申報義務。此由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即得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罰鍰亦明。苟申報不實,即違反其作為義務,依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並無不合。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處罰,並未以先通知補稅,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補繳為處罰要件,同法第一百條係規定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程序,非上開處罰前提要件。且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義務,亦不因納稅義務人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此係所得稅法規定當然解釋,為本院一向見解,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乃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