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以其向相對人請願,未獲列入議案,損害人民權益,提起訴願,亦未經決定云云,請求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二十萬萬元,充作慈善基金。原法院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訟,係請求立法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應屬立法事務,依權力分立法理,為立法權之核心權限,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查,自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按國家賠償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事件,然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此,國家賠償事件,除被害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不得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件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其他行政訴訟之請求,如訴請撤銷相對人之何行政處分或確認某行政處分無效,抑或提起其他課予義務之訴等。是本件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應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此參抗告人所附訴願書亦稱請求國家賠償益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相對人先行請求賠償,於相對人拒絕賠償後,始得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至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願事項,非行政訴訟範圍,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詞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黃璽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