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以槍管氣室內置入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並以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等物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查獲,並在該處後庭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一瓶、塑膠彈丸二瓶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營服役,有在營證明書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雖屬現役軍人,惟其所犯前開之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項之罪,或該刑法分則各條之罪,本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一瓶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小型二氣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四十二點六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五八二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依上開鑑定書所載殺傷力之相關數據資料: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上開槍枝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達四十二點六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所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認該扣案之空氣槍確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鑑定既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空氣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年輕識淺,僅因好玩而透過拍賣網站購得上開空氣槍供己遊戲使用,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尚稱良好,參以其本件自購入上開槍枝至被查獲止僅二月,並未持以從事犯罪使用,足見被告純係因喜好槍枝而自網路購入後在自家住處或野外無人之處供已把玩,是被告因智慮未周而涉犯本案,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本院認科處法定刑之最低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一開始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之犯罪時間雖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然其持有上開空氣槍犯罪繼續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屬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自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參照),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亦不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並斟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危害社會秩序之情形,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且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塑膠彈二瓶等物,並非違禁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空氣槍使用之物,但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既經宣告沒收,則前揭鋼瓶、塑膠彈等物當已失其用途,因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另一枝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十二焦耳/平方公分,揆諸前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應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可稽,既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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