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929號聲請人 盧仲豪
盧思涵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裁定職權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盧仲豪、盧思涵部分)應予駁回。」部分撤銷。
二、聲請人盧仲豪、盧思涵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盧蔡幸秀 之孫子女,盧蔡幸秀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繼承人盧蔡幸秀於111年6月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
(二)被繼承人盧蔡幸秀之長男 盧家猷 及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盧家猷部分業經本院准予備查。
(三)另被繼承人盧蔡幸秀之長女 盧金美 已於111年7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111年度繼字第969號,此件之聲請人尚有被繼承人盧蔡幸秀之孫子女、曾孫),而被繼承人之養子 盧家成 亦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111年度繼字第1269號,此件之聲請人尚有被繼承人盧蔡幸秀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故被繼承人盧蔡幸秀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因而聲請人即得為被繼承人盧蔡幸秀之繼承人,從而,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聲請人尚非繼承人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准予備查。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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