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54號、第59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40號、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珮媛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許○○、黃○○、王○○、張○○之財物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換取高額對價,將可能使該帳戶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卻為求輕鬆獲利,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收提款項,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共計4人,受騙金額共計為新臺幣99萬3000元,而被告尚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對價。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能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等生活狀況(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28917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