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玲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之新台幣3000元,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劉雅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玲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凌晨3時至5時之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旅店之0000號房內,趁 洪芸榛 不在房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洪芸榛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因洪芸榛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芸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芸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旅客登記表2張。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之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