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惠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同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復有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賴惠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再查,據債務人106年11月28日資料補正及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財產僅有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27元、4元,且各該帳戶分別為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匯入帳戶及國民年金匯入帳戶,除無清算之實益,亦屬本法第98條第2項之禁止扣押之財產,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查債務人無任何投保之保單,此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20日壽會貴字第1061116461號書函附卷可參。是以,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