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峻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107年度執字第7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峻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31日下│105年間某時許│107年6月22日│││午14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署│署││├─────┼────────┼────────┼────────┤││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查││1165號│1165號│277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107年度簡字第21│107年度簡字第22││實││13號│13號│97號││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1│107年度簡字第21│107年度簡字第22││決││13號│13號│97號││├─────┼────────┼────────┼────────┤││確定日期│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5日│├──┴─────┼────────┴────────┴────────┤│備註│1.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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