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52號、4212號、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尼根啤酒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嘉簡字第62
6號」應更正為「嘉交簡字第626號」、第9列「民雄相」應更正為「民雄鄉」、第15列「梅山村」應更正為「梅南村」,及證據部分補充「106年11月2日扣押書、106年11月
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均時地可分,足認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務農,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⑶曾有多次竊盜經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⑷恣意竊取店家貨品或他人機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律之行為、手段,均不可取;⑸各次行竊物品之市價約800元、5000元、870元,除第1次行竊之啤酒未歸還告訴人 莊惠雅 外,其餘竊得之機車、鑰匙、衣服均經警方查獲歸還各該被害人;⑹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第1次行竊所得之海尼根啤酒1箱,業據被告全數飲畢,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1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行竊之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鑰匙2把、女性長袖服飾3件,均經警方查獲扣案並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52號107年度偵字第4212號107年度偵字第4710號被告游家慶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游家慶於106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前往莊惠雅所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梅豐生鮮超市」,竊取擺放在店門口之海尼根啤酒1箱(24罐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游家慶於106年11月2日1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
村○○○000號前,開啟 劉豐明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懸掛車牌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車廂無法上鎖),發現該機車鑰匙後,即使用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
三游家慶於106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前往 李淑琴 所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之「詳裕百貨」,竊取3件女性長袖服飾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莊惠雅、劉豐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家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雅、劉豐明、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1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飲用完畢等語,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