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懷磊被告呂理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懷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理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12行「供賭客賭博財物」應予補充為「供賭客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懷磊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被告呂理勤字107年5月8日至同年月29日止,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被告2人所犯上開
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固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6
8條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被告所犯刑法第
266條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被告,予答辯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黃懷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黃懷磊高職肄業、被告呂理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渠等2人經營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經營賭博期間,所收取之抽頭金各為8千元、1萬元, 業據渠 等2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參以新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是該渠等2人未扣案之抽頭金額各均為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80號被告黃懷磊男
呂理勤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提供嘉義市○○路○○號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麻將、骰子、牌尺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每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底,每台100元,自摸者須支付黃懷磊抽頭金200元,每局共抽頭4次。嗣因黃懷磊母親生病,須返家照顧,乃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處所鑰匙交予呂理勤,呂理勤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麻將、骰子、牌尺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每次以500元為底,每台100元或1000元為底,每台200元,自摸者須支付呂理勤抽頭金200元,每局共抽頭4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懷磊、呂理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行意 、 何政遠 、 林嘉琪 、 池恒如 所述情節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懷磊、呂理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嫌。
。被告黃懷磊、呂理勤分別於上開期間,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主持數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依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懷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傅馨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