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鄭青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耀庭 律師 蔡秉叡 律師 李玟旬 律師相對人 鄭允
鄭勵 鄭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98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就兩造之被繼承人 吳靜裔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吳靜裔於民國107年5月7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聲請人 鄭青業 對相對人鄭允、鄭勵、鄭禹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981號審理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鄭青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爰依法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
二、按關於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鄭青主張 劉鄭青 、鄭允、鄭勵、鄭禹等四人之母吳靜裔於107年5月7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經鄭青對鄭允、鄭勵、鄭禹訴請分割遺產,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981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吳靜裔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鄭青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且上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是鄭青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面積│權利範圍│├──┼────────────┼─────┼──────┤│一│台北市○○區○○段一小│12,734│420/100,000│││段86地號土地│平方公尺││├──┼────────────┼─────┼──────┤││台北市○○區○○段一小││││二│段13192建號建物,即│116.65│1/1│││台北市○○區○○路二段│平方公尺││││364巷7號6樓之2房屋│││├──┼────────────┼─────┼──────┤│三│共有部分:台北市萬華區│18,724.4│420/100,000│││青年段一小段13445建號│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