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蘇子青
林謙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子青、被告林謙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所為夫妻贈與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夫妻贈與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謙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七年大安字第零三二五四零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子青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復於104年11月19日間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又於106年1月9日間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均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因蘇子青違約致積欠原告本金各1,264,321元、578,262元、597,452元等及約定利息等合計達2,477,637元等債務,原告業以依支付命令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經原告積極催討,蘇子青皆未清償,經調查蘇子青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蘇子青所有,竟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於107年2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謙菲所有,蘇子青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蘇子青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被告蘇子青與林謙菲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林謙菲對蘇子青所負債務,對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認有害及債權,而得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查,原告主張蘇子青前向原告各借款2,000,000元、580,000元、670,000元,因蘇子青違約致積欠原告本金各1,264,321元、578,262元、597,452元等及約定利息等合計達2,477,637元等債務一節,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促字第3715號卷核閱無訛,是上情洵堪認定。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一節,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7年2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蘇子青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與林謙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397│538│673/100000│││-0000地號土地│││├──┼──────────────┼────────┼─────┤│2│臺北市○○區○○段3小段3725│總面積:12.36│全部│││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0000○○○區○○路○段○○○巷○○○○號5樓│││││)││││││││├──┴──────────────┴────────┴─────┤│備註:││1.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面積41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4/100000。││2.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面積3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4/100000。││3.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面積1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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