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其中編號一驗餘淨重拾伍點陸伍公克、編號二驗餘淨重陸點壹公克、編號三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編號四驗餘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編號五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分裝夾鏈袋柒佰拾個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綽號 小胖 )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先後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住居苗栗,綽號「後龍文」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連續於下列時、地,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庚○○、丙○○、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子奇 」、「 阿強 」、「 阿密 」之成年男子等多人施用,茲分述如下:
(一)乙○○(綽號枕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而認識己○○,嗣得知己○○有販賣安非他命,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某時止,以約每星期購買一次之頻率,撥打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己○○聯絡後,自行前往己○○之前開住處,向己○○購買價格為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施用,前後共約七次,惟其中有二次,因雙方已較為熟絡,恰乙○○所攜現款不足,己○○曾以一小包(重量不詳)七百元及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乙○○。另其中二次,雙方經連絡後,相約在竹北交流道之全家便利商店交易,由同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辛○○(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審理中)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至竹北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乙○○非法施用,嗣辛○○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己○○後,再向己○○索取二、三百元之金錢花用或獲取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庚○○(綽號Q毛)與己○○係鄰居,嗣得知己○○有販賣安非他命,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先後二次撥打己○○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己○○聯絡後,自行前往己○○之前開住處,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施用,價格分別為一千元、二千元。
(三)丙○○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得知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同年十二月某日、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分別撥打己○○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己○○聯絡後,由己○○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在己○○前開住處外,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丙○○非法施用,前後共計三次,惟因丙○○未攜現款,告知先賒欠改日再給付,迄至己○○為警查獲止,仍未給付款項。
(四)姓名、年籍不詳,住居新竹縣竹北市六家附近,年約四十多歲,綽號「子奇」之成年男子,得知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先後二次撥打己○○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己○○聯絡後,一次自行前往己○○之前開住處,向己○○購買價格為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施用,一次由己○○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至竹北六家國中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子奇」施用。
(五)甲○○開設位在新竹市○○路一三三一之八號之明湖修車廠,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春 」之友人介紹己○○前往其所開設之前開修車廠修車,因而認識己○○,嗣其得知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上午、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十六時許、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十六時許,分別撥打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己○○聯絡後,由己○○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至其所開設之前開修車廠,前後三次,均各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己○○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甲○○再次撥打己○○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己○○聯絡欲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施用,雙方約定半兩之價格為一萬四千元,分批交貨,分次給付貨款,迄至己○○被查獲止,已接續交付三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並收款三千元,其中一次係甲○○於聯絡後,自行前往己○○位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二鄰隘口十四號住處外之寺廟,由同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辛○○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交付甲○○,並收款一千元交付己○○,嗣辛○○再向己○○索取二、三百元之金錢花用或獲取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另二次則由己○○分別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重量不詳)至甲○○所開設之前開修車廠交付,並各收款一千元。
(六)姓名、年籍不詳,住居新竹縣竹北市,年約三十歲,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得知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撥打己○○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己○○聯絡後,自行前往己○○之前開住處,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施用,前後共約三次,購買之價格分別為二千元、四千元、八千元,惟因「阿強」未攜現款,告知先賒欠改日再給付,迄至己○○為警查獲止,仍未給付款項。
(七)姓名、年籍不詳,住居新竹縣竹北市,年約三十多歲,綽號「阿密」之成年男子,得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撥打己○○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己○○聯絡後,由己○○攜帶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至其住處外之寺廟,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密」之成年男子非法施用。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竹北市○○路○○○號采舍汽車旅館五0六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包(其中編號一驗餘淨重十五.六五公克、編號二驗餘淨重六.一公克、編號三驗餘淨重0.六公克、編號四驗餘淨重0.五八公克、編號五驗餘淨重0.五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七百十個、帳冊一本、現金新台幣四千六百元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庚○○、丙○○、 劉昌郁 、辛○○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共五三.八三公克,其中編號一驗餘淨重一五.六五公克、編號二驗餘淨重六.一公克、編號三驗餘淨重0.六公克、編號四驗餘淨重0.五八公克、編號五驗餘淨重0.五四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純度百分之九三.九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一六三九號鑑驗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分裝夾鏈袋七百十個及現金四千六百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辛○○雖於偵訊中證稱: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常至被告竹北市隘口住處,有人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買安非他命的比較多,被告要其將安非他命送至約定地點交給買受人,有時在被告住處外的廟,有時在便利商店前,安非他命一包一千元,其每天幫被告送安非他命的次數約五次,直到被告經警查獲為止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一0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惟此已為被告於偵訊中所否認,並辯稱:伊曾請辛○○幫忙送安非他命給朋友,那些都沒有拿錢,約有二、三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經查,證人辛○○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內容,並無明確之交付時間、地點、次數,亦無明確之買受人,復為被告所否認,實無從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證人辛○○前開證述尚難遽採。嗣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幫被告送安非他命給買受者只有三次,其中一次係拿到被告家門口外之寺廟交付給甲○○,另二次係拿到竹北交流道交給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告供承:辛○○沒有天天幫我送安非他命給買受者,只有一次伊與甲○○聯絡後,請辛○○帶一小包安非他命至伊住處外之寺廟交給甲○○,並收款一千元,另有二次,伊與乙○○聯絡後,請辛○○帶一小包安非他命至竹北交流道便利商店交給乙○○,並各收款一千元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時間、地點及次數,自以證人辛○○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所供承內容相符之部分為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辛○○明知被告係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其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前述時、地,經被告連絡後,由辛○○負責將安非他命交付給乙○○二次、甲○○一次,前後共三次,並各收款一千元後交付被告,再自被告處獲得免費施用安非他命或索取二、三百元之金錢花用之代價,則其所為顯已參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辛○○間,就前開之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二次及甲○○一次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以半兩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雙方約定分批交貨,分次給付貨款,被告其後並已陸續交付三小包安非他命予甲○○,並向之收款三千元,惟此部分應係同一販售半兩安非他命後之接續行為,時間緊接,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庚○○二次,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多歲,綽號「子奇」之成年男子二次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殘害他人之生命、健康,以達牟利之目的,其所為對於社會危害甚鉅,並其販賣之時間尚短、所得非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其中編號一驗餘淨重十五.六五公克、編號二驗餘淨重六.一公克、編號三驗餘淨重0.六公克、編號四驗餘淨重0.五八公克、編號五驗餘淨重0.五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及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尚未使用過之分裝夾鏈袋七百十個,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經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次數,據證人乙○○證述共約七、八次(按罪疑惟輕法則,本院認購買之次數為七次),除其中一次係以七、八百元(按罪疑惟輕法則,本院認購買價格為七百元),另一次係以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外,其餘之購買價格均為一千元,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所得共六千二百元;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之次數共為二次,價格一次為一千元,另一次為二千元,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庚○○所得共三千元;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子奇」之次數共為二次,價格均為一千元,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子奇」所得共二千元;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次數共為四次,前三次之價格均為二千元,第四次經分批交貨,已得款三千元,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所得共九千元;復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密」之次數為一次,價格為一千元,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密」所得一千元,準此,堪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共為二萬一千二百元(含扣案之四千六百元),此亦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前後大概賺二、三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一00頁),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僅有四千六百元扣案,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八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揭時間,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牛 」、「 小陳 」、「 阿富 」(即丁○○)、戊○○、「 小嚴 」、「光頭」、「阿漢」等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阿牛」、「小陳」、「阿富」(即丁○○)、戊○○之犯行,係以被告在警訊或偵訊中之自白為憑;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小嚴」、「光頭」、「阿漢」之犯行,係以前揭帳冊之記載為憑。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同第一百五十六條所明定。經查,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牛」、「小陳」部分,除被告於警訊或偵訊中自白外唯一證據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富」之部分。查據被告於本院供承:「阿富」係伊隔壁鄰居,全名係丁○○,其不想見丁○○因無毒品施用去犯法,故提供安非他命供丁○○施用,其從未想過要販賣安他命給丁○○牟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丁○○證述:其不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施用,因其與被告係鄰居亦係自幼一起長大之朋友,其向被告拿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不曾向其索價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予丁○○施用部分既無牟利之意圖,實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另關於戊○○部分,被告雖於偵訊中自白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二次,嗣於本院調查中自白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一次,惟查據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不曾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施用,但曾有一次,伊和庚○○一起至被告家中,離去時,被告拿一小包安非他命送給伊帶回去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戊○○部分,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至被告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罪刑,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中),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嚴」、「光頭」、「阿漢」部分,除被告曾於前述帳冊內記載「小嚴」、「光頭」、「阿漢」及數字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將安非他命販賣給綽號「小嚴」、「光頭」、「阿漢」之人,準此,實無從執帳冊之記載即遽認被告已將安非他命出售給綽號「小嚴」、「光頭」、「阿漢」之人,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