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夫妻關係尚稱良好。惟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上訴人無故離家至桃園縣八德市與其女兒同住,伊屢勸上訴人返家,上訴人均拒絕,伊乃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答應與伊同居而達成調解。詎上訴人嗣又故態復萌,罔顧調解內容,仍舊搬回前揭其女兒住所。雖經伊以存證信函催促其儘速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足見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伊之情事。又伊在上訴人離家出走期間檢視伊與上訴人結婚時委託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單發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偽造伊之署押,擅自將受益人由伊之子 鄭光賢 變更為上訴人本人。伊雖至感氣憤,然為顧及夫妻情義,未立即提出告訴,僅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再將受益人變更為伊之子鄭光賢。九十四年農曆過年,上訴人仍不返家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且虛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伊提出傷害、妨害名譽、恐嚇、惡意遺棄之刑事告訴,伊亦憤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上訴人以上行為已導致伊人格尊嚴完全喪失,且兩造既已分居越年,又互提刑事告訴,足見雙方之婚姻已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並以:伊從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對伊所提傷害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兩造婚姻係因上訴人罔顧調解內容,拒與伊同居。並虛構事實對伊提出傷害、恐嚇、惡意遺棄等告訴之可歸責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又上訴人已另向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再於本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顯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再婚。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初,將其前妻接回家中,並告知伊要與前妻復合,嗣即未再與伊同房共枕,且還以各種尖酸刻薄之語言辱罵及屢因細故而動手毆打伊。並為達將伊趕出家門之目的,拆除伊之床鋪,要伊去睡墓地。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伊女 張筠晨 因婚姻失敗帶小孩回家,被上訴人大感不悅,命伊女依時限遷出。伊女即搬回桃園居住。伊關心其母女,經常桃園、五股兩邊跑。被上訴人竟質問伊為何還不遷走,且從此不給付伊生活費用,亦不准伊食飯。伊傷痛之餘,只得帶著一些衣物,暫時至桃園與女兒共同居住。伊係因不堪被上訴人之虐待,被迫離家,並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訴請伊履行同居義務,伊欣然接受,惟當伊返家時,被上訴人卻獨自前往大陸一個月,且於返台後仍與其前妻共宿而拒絕與伊同房,並要向伊收取水電及瓦斯費,還經常以掉錢為由誣賴伊,又不斷對伊有傷害、恐嚇、妨害名譽、遺棄等情況之家庭暴力,圖逼走伊,伊乃被迫離家,情非得已。被上訴人又自九十三年八月底起,穿著白色上衣,上寫:天天晚上不回家的賤女人,拜託同仁告知吾妻乙○○晚上該回家了,乙○○吾妻,尋妻乙○○;尋妻乙○○新光職員,尋妻新光業務員,乙○○回家吧!天天晚上不回家的女人,尋妻乙○○新光職員等字樣,連續至伊服務之台北市○○○路新光保險公司總公司及台北縣○○鄉○○路○段○○○號十樓分公司,展露予伊同事觀看,令伊感到羞辱不堪,故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又主張:兩造婚姻之所以破裂,係因伊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縱令不然,亦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述手段及各項民刑事訴訟,達成與伊離婚而與其前妻復合之目的,兩造婚姻關係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伊並無任何過失,且伊精神上因此遭受極大打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八十萬元。又伊年事已高,現無工作,亦無謀生能力,且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症,自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生活費後,伊生活已陷於困難,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贍養費八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本院僅就本訴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及上訴人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贍養費部分審予以審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請求離婚勝訴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贍養費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尚存續中,而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九月間離家至桃園縣八德市與其女兒同住,嗣經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同居,上訴人同意返家,與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五三號履行同居事件達成調解。然上訴人現仍與其女兒同住,拒與被上訴人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監視錄影光碟六片及照片一○二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人將其前妻接回家中同住、於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刻意前往大陸一個月,回台後仍與其前妻共宿,拒絕與上訴人同房、被上訴人恐嚇、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常對以尖酸刻薄之言詞等情,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其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然其就被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前後說詞不一,與其所指述受傷之部位不合,向板橋地檢署所提傷害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傷害之情。至於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所居房間之床鋪拆除,然被上訴人既仍住於同一屋內,必不乏可供上訴人安寢之處所,上訴人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拆除兩造原來之床鋪,而拒絕履行與被上訴人同居之義務。惟查兩造均不爭執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即分居至今,始終無法回復共同生活,顯見兩造婚姻關係確因長期分居造成重大影響,固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兩造原共同住居在台北縣○○鄉○○村○○路○巷○○○弄○號,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自行離開,遷居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二樓其女兒家中,則造成兩造分居狀態顯因上訴人自行離開住處所致,而上訴人前揭各項抗辯,尚不足資為其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然兩造既已分居,顯見婚姻已現危機,雙方本應各自誠心反省、理性溝通,俾探求婚姻破裂之因,進而謀求解決之道,乃雙方未為此圖,既互不退讓、妥協,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反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被上訴人甚而佐以兩造均訴請離婚,於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並無分軒輊,兩造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與對造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以惡意遺棄、上訴人另以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係為達同一聲明目的所為請求,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而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維持,考其原因在於上訴人離家在先,而兩造分居期間,雙方未能深切反省、誠意溝通,亦不思彌補裂痕,甚而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終致漸行漸遠,婚姻無可收拾挽回,是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並非全無過失,其亦應負相同程度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從而,兩造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贍養費八十萬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之婚姻之所以產生破綻,係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將其前妻接回同住,對上訴人不斷施以言詞或舉動挑釁,致令上訴人不得不離家,並提出證人 張筠薇 、 吳銘喬 為證。則被上訴人是否接回前妻同住,即攸關兩造對婚姻破綻之有責程度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聲請傳喚證人未予傳喚,又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認上訴人先行離家造成分居狀態,於分居期間,兩造亦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並無分軒輊,因而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兩造離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倘上訴人之所以離家係因被上訴人接回其前妻同住並圖與其前妻復合,而不斷對上訴人施以言詞或舉動挑釁所致。被上訴人且曾自九十三年八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初止,多次穿著書寫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文字之白色上衣,至上訴人服務處所,展露予上訴人同事觀看,致上訴人感到羞辱不堪。且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名譽,並經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則上訴人對兩造婚姻之破裂似難認有可歸責之原因。果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贍養費,是否不能准許,即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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