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4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丙○○
0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夫妻關係尚稱
良好,惟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被告竟偕同第三人返家取走衣服及貴重物品,並私自離家外出,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二樓與其女兒同住。嗣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五三號達成調解,被告答應與原告同居。詎被告嗣又故態復萌,罔顧調解內容,仍舊搬回前揭其女兒住所,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其儘速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均置若罔聞。
㈡原告於被告離家出走期間,檢視原告與被告結婚時委託
被告投保之保險單,竟發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之署押,擅自將受益人由原告之子 鄭光賢 變更為被告本人,原告心中雖至感氣憤,然為顧及夫妻情義,均未立即提出告訴,僅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再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子鄭光賢。詎被告竟事實對原告提出傷害、妨害名譽、恐嚇、惡意遺棄之刑事告訴,令原告甚為憤怒,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㈢被告以上行為已導致原告人格尊嚴完全喪失盡,且兩造
既已分居越年,又互提刑事告訴,足見雙方之婚姻已無回復可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①伊從未毆打過被告,也沒有拆除床鋪。
②伊去大陸只有十天,且伊是去看兒子。
③伊有要向被告收取水電及瓦斯費,但此係因為伊身體殘障,沒有工作,所以才要被告向收費。
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五
三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狀收狀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監視錄影光碟六片及照片一○二張、保險單變動後契約內容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結婚,雙方均係再婚,詎原告
竟於九十二年初,將其前妻接回家中,並告知被告稱渠要與前妻復合,原告不但自此即未再與被告同房共枕,且還出以各種尖酸刻薄之語言及屢因細故而動手毆打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女兒甲○○因婚姻失敗帶小孩回家,原告竟大感不悅,藉機斥罵被告女兒,命被告女兒不能住在家裡,須依時限遷出,否則要拆床鋪。
嗣被告女兒搬回桃園居住,被告 關心渠 等母女,經常桃園、五股兩邊跑,原告竟質問被告為何還不遷走,且從此不被告給付生活費用,亦不准被告至廚房食飯菜,被告傷痛之餘,只得帶著一些衣物,暫時至桃園與女兒共同居住。
㈡原告於 向鈞院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後,被告欣然接受
,惟當被告返家時,原告卻獨自前往大陸一個月,且於返台後仍與其前妻共宿而拒絕與被告同房,並要向被告收取水電及瓦斯費用,還經常以掉錢為由誣賴被告,又不斷對被告有傷害、恐嚇、妨害名譽、遺棄等情況之家庭暴力。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之犯罪行為,渠對被告所提偽造文
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及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㈣原告處心積慮要將被告趕走,於九十三年底,將被告房
間強行拆除,變成渠泡茶之處所,被告見其如此無情,只得無奈返回桃園女兒住處居住。原告為達與前妻復合之目的,竟不惜一切傷害被告,令被告痛苦不堪。
㈤綜上所述,本件實乃原告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並非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二份、房間照片二張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聲明:
㈠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結婚,雙方均係再婚,詎原告
竟於九十二年初,將其前妻接回家中,並向被告稱渠要與前妻復合,且不但自此即未再與被告同房共枕,還出以各種尖酸刻薄之語言及因細故而動手毆打被告,其事實如下:
①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反訴原告因上班來不及,未做好家
事要直接出門,反訴被告即因此而與反訴原告起口角,反訴被告竟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手指挫傷。
②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反訴被告又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右足踝挫傷。
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反訴被告又因口角毆打反訴原
告,致反訴原告頭部有鈍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復以三字經辱罵反訴原告,還恐嚇要用刀子殺死反訴原告。
④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反訴被告又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手腕及手部挫傷。
㈡反訴被告不但多次毆打反訴原告成傷,且還將其前妻接
回家中共宿,並為達將反訴原告趕出家門之目的,又拆除反訴原告之床鋪,令反訴原告無床可睡,要反訴原告去睡外面之「墓仔埔」(即「墳墓」)。
㈢反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初某日止連
續多次穿著於正面、背面均以黑色、藍色簽字筆書寫「尋妻乙○○新光職員,尋妻新光業務員,乙○○回家吧!天天晚上不回家的女人,尋妻乙○○新光職員」、「天天晚上不回家的賤女人拜託同仁告知吾妻乙○○晚上該回家了,乙○○吾妻,尋妻乙○○」等足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文字之白色上衣,至反訴原告所任職之臺北市○○○路新光保險公司總公司,及臺北縣○○鄉○○路○段○○○號十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展露予反訴原告同事觀看,令反訴原告感到羞辱不堪。 嗣經 反訴原告對渠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
㈣反訴被告為與前妻復合,不惜毆打、百般虐待反訴原告
,令反訴原告身心俱受重大傷害,實難再與反訴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㈤反訴原告不是不願與反訴被告同居,而是被反訴被告趕
出家門,反訴原告即令是返回反訴被告住處,反訴被告不但不准反訴原告煮食飯菜,且還把反訴原告之床鋪予以拆除,令反訴原告無法居住生活。反訴原告精神上因此遭受極大打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㈥反訴原告年事已高,現又無工作,也無謀生能力,且患
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症,自反訴被告拒絕給付生活費後,反訴原告生活已陷於困難,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一百萬元。
證據: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
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二份、拆除床鋪前後之房間照片二張等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反訴原告駁回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陳述:反訴原告所言均屬虛偽不實之說詞,茲臚陳理由如
下㈠否認有拆除床鋪。
㈡反訴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即離家出走,經反訴被告訴請
其履行同居義務,反訴原告表面上雖為與反訴被告調解,惟實際上卻違背調解內容,僅技術性於中午返家約二小時後,即又再行離去,此有反訴被告安裝於大門之監視器錄影帶可佐,反訴原告以此方式顯係意圖掩飾其惡意遺棄之不法行徑而已。
㈢反訴被告並無毆打過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家暴調查報告等均疑點重重,殊難採信。
①反訴原告於九十三年家調字第一○五三號履行同居事
件中,均完全未有提出,亦未表示渠係遭家暴而不願回家。
②反訴原告說詞前後矛盾:
⑴反訴原告於偵查中指述反訴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毆打伊,但於本件審理中則稱反訴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毆打反訴原告。
⑵依反訴被告所設監視錄影器所示,兩造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相處之時間,約僅一百二十分鐘,且當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反訴原告尚出來前門口查看監視器,渠豈有可能反訴被告遭毆打?況反訴原告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零三秒離去時,神情尚且自若。
⑶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反訴原告係「右足踝挫傷」,亦與監視器照片所示反訴原告係包裹雙腳之情形完全不符。
⑷衡諸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暨兒
少侏儒案件調查紀錄表,反訴原告苟反訴被告受攻擊,何以渠竟未要求法院核發保護令?實令人匪夷所思。
⑸驗傷診斷書只記載檢查結果及受傷部位、形狀及程度,殊難證明渠係遭反訴被告毆打所致。
㈣反訴原告所請求「不堪同居虐待」之精神慰撫金一百萬
元, 渠業 已另向鈞院起訴獲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受理在案, 乃渠 又於本件重為請求,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予駁回。
證據: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六片及照片一○二張、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理由
壹、本訴方面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因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私自離家外出,
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二樓與其女兒同住。嗣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五三號達成調解,被告答應與原告同居。詎被告嗣又故態復萌,罔顧調解內容,仍舊搬回前揭其女兒住所,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促其儘速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仍置若罔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五三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六片及照片一○二張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渠現未與原告同住,惟略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底將其前妻接回家中同住,告知被告渠要與前妻復合,原告不但自彼時起未再與被告同房共枕,且還出以各種尖酸刻薄之語言及屢因細故而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傷痛之餘,只得暫時至桃園與女兒共同居住。嗣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固欣然接受,惟當被告返家時,原告卻獨自前往大陸,且於返台後仍拒絕與被告同房,並要向被告收取水電及瓦斯費用,又不斷對被告有傷害、恐嚇、妨害名譽、遺棄等之家庭暴力,復對渠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更於九十三年底,將被告房間強行拆除,變成渠泡茶之處所,足見原告處心積慮要將被告趕走等情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指原告將其前妻接回家中同住一節,業為原告
所堅決否認,雖被告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的前妻「應該有」搬回去與原告同住等語,惟觀其所言,既祇是一種推測性之回答,並非渠果真有何足以確定原告有與其前妻同住之真憑實據,且證人所以如是認為,不過係因伊「有見過原告帶其全家出去吃飯」而已,乃渠竟將之視同「原告有帶其前妻返家同住」,殊非的當。況原告若果有將前妻帶回同宿,被告何以竟甘於坐視原告之胡作非為而不報警抓姦?亦不免令人費解。
㈡關於被告所稱伊於調解成立後返家,惟原告卻獨自前往大
陸一個月,且於返台後仍與其前妻共宿而拒絕與伊同房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雖發現原告確有於兩造為履行同居事件達成調解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境,然於同年八月六日即已返國入境,雖原告出境期間歷時十五日,與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十日稍有未合,然亦非如被告所指長達一個月來得誇張,且原告嗣既又已入境返家,被告即難以此遽指原告有何故違同居之義務。
㈢關於被告所指遭原告恐嚇、辱罵三字經,以及原告常對伊
說些尖酸刻薄的話部分,迄未據渠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另關於被告所稱渠屢因細故原告遭毆打之事實,雖已據渠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為佐,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兒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原告對被告動手三、四次等情,惟此亦為原告所積極否認,稱:伊絕對沒有毆打被告,被告常常因為胖而走路都會跌倒或扭到等語。徵之被告前述所陳原告既曾將證人甲○○母女趕出渠等住處之情節,則證人甲○○上開所言是否屬實,殊值疑慮。再參以被告就渠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受傷一節,或稱:係起因於伊上班來不及,未做好家事要直接出門,致與原告發生口角所致云云,或稱:係為了原告與其前妻之事吵架云云,不但渠前後說詞不一,且依卷附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受有「手指挫傷」,乃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審理中卻稱:原告係打伊左右臉頰,顯然其受毆打部位與其所受傷害亦非相符;以及被告就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受右足踝挫傷一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審理中既陳稱:此係由於原告要將伊拖至後面筍子園,伊將其拉回來,致伊之右腳碰到門檻使然,核與被告前述係受原告毆打所致之指述,亦屬歧異;而其餘各次之傷害,被告除診斷證明書外,又別無其他受原告毆打之確切證據等情節以觀,有關被告遭原告毆打成傷之指證,尚難採信。㈣關於被告指原告拆除將其房間之床鋪,令伊無處可睡一節
,雖亦為原告所堅詞否認,稱:床還在,沒有拆。且兩造伊係夫妻,本來就同睡一張床,伊有床睡,被告即有床睡云云。惟此已據被告提出二幀渠所稱係床鋪拆除前後之兩造房間照片為證,而再參以該二幀照片中所呈現之木櫃,其款式規格相同,固堪信被告之所言非虛,然揆諸原告既仍在同一屋內居住,縱使渠將原來兩造房間內之床鋪拆除改為泡茶處所,原告必也在同一屋內另闢就寢之處以資安眠,否則當難休養生息。是於同一屋內,必不乏可供被告安寢之處所,被告自不能徒以原告拆除兩造原來之床鋪,而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至於被告雖又稱原告係與其前妻同睡云云,惟關於此部分本院無法採信,其理由已如上開㈠項所述,爰不復贅。
㈤依上所述,被告前揭四項辯解,雖尚不足資為渠拒絕與原
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惟徵諸卷附兩造所各自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一案)、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告原告妨害名譽一案)所載,顯示兩造數年來均有互以對方為刑事被告而提告者,以及原告確有拆除兩造原來之床鋪、兩造並已分居多時等情節以觀,堪認兩造夫妻情份已極其淡薄,渠等婚姻早已發生破綻。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彼此互相協力,各本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藉以增進夫妻情感之交融與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亦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苟若此一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如上所述,兩造婚姻既已發生破綻,而此一破綻復因兩造分居甚久,且又相互提出多起民刑訴訟,難有回復希望,其情形應已堪認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完全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關於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
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底起,至同年
九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穿著於正面、背面均以黑色、藍色簽字筆書寫「尋妻乙○○新光職員,尋妻新光業務員,乙○○回家吧!天天晚上不回家的女人,尋妻乙○○新光職員」、「天天晚上不回家的賤女人拜託同仁告知吾妻乙○○晚上該回家了,乙○○吾妻,尋妻乙○○」等足以毀損反訴原告名譽文字之白色上衣,至反訴原告所任職之臺北市○○○路新光保險公司總公司,及臺北縣○○鄉○○路○段○○○號十樓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展露予反訴原告同事觀看,令反訴原告感到羞辱不堪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反訴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彼此互相協力,各本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誠摰相處,藉以增進夫妻情感之交融與和諧,並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亦殆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苟若此一基礎業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既有如上所述羞辱反訴原告之行為,足見渠對於反訴原告已無感情,兩造婚姻自亦因此發生破綻。參以兩造不但業已分居甚久,且又相互提出多起民刑訴訟,兩造維持婚姻之意願實屬至為薄弱,雙方要無復合可能,堪認此一破綻難有回復希望,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既非可完全歸責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反訴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既認反訴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渠其餘主張、陳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關於離婚事由顯均有可歸責,且難分軒輊,是反訴原告即與有過失,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贍養費部分
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此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明定。查:兩造關於本件離婚事由均有過失,並無分軒輊,已如前所認,然則反訴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其請求給付贍養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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