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87號原告 楊卉蜜 被告 林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8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告知來台探親,嗣後得知於93年3月、4月入境來台,惟被告於同年6、7月離家,至今音訊全無已達七年之久,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且被告自97年9月25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49104號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9月25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拒絕返台履行同居義務,且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近7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