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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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全部因素之過失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被告李元評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評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金華新路口欲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適同向在旁 薛又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又瑋受有左足挫傷併第2、4、5趾開放性骨折、第3趾截趾傷等傷害。李元評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薛又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評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4、7頁,本署112偵35002卷第25-26頁),核與告訴人薛又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5-6、9頁,本署112偵35002卷第25-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23、27、29、31、33-45、47-51、63/69、6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參(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5頁)。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李元評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薛又瑋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05195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調院偵61卷第21-24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21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劉修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