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9號、96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乙○○另因毀損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甲○○、乙○○收受判決後,分別於97年7月11日、97年7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均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書送達時,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故於97年10月1日將文書分別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甲○○之叔父、被告乙○○之母親,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