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63號聲請人 陳新竹 相對人元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固於109年2月26日調解成立在案,惟因雙方對於聲請人實際上係受僱於相對人之下包商乙事均不爭執,本件應係屬相對人之下包商與聲請人間之爭議,故雙方僅就相對人同意於109年2月29日前將其下包商之全名提供予聲請人部分達成調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準此,雙方既未就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2萬7,000元部分成立調解,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理,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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