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
再抗告人A01
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林家螢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分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息之抗告,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結婚,育有子女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甲○○2人),相對人於97年間因毒品案入監,106年方假釋出獄,期間家庭開銷全由伊支出,並獨力扶養甲○○2人,相對人出獄後無故拒絕返回兩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之共同住所(下稱○○路房地),亦拒絕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除經法院已命相對人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萬7,800元本息外,依民法第179條、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再給付自97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228萬2,890元(包括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4萬7,158元、分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223萬5,732元,下合稱系爭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125萬7,529元(下稱系爭扶養費),共計354萬0,419元,及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兩造自97年6月1日至97年9月19日(即相對人入監前)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均由再抗告人單獨支付,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次,夫妻間若已分居,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家庭生活費用之產生,再抗告人無由請求分居之他方即相對人給付分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此與相對人對於分居之事實是否有可歸責無涉。遑論再抗告人於分居期間尚有工作收入,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夫妻扶養費。再者,甲○○2人成年後非無謀生能力,亦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再抗告人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甲○○2人成年後之扶養費。從而,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家庭生活費用及系爭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三、關於廢棄部分(即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分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223萬5,732元本息之抗告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查兩造於78年5月20日結婚,育有子女甲○○2人,原同住○○路房地,相對人於97年9月20日因毒品案件入監,並於106年10月11日假釋出獄,出獄後未返回○○路房地與再抗告人同住,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就兩造之分居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遽以再抗告人於分居期間之生活支出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不論相對人就兩造分居是否可歸責,再抗告人均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請求,且認此係屬夫妻扶養費之範疇,進而就此部分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同居期間家庭生活費用4萬7,158元本息、系爭扶養費本息之抗告部分):
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無法證明兩造自97年6月1日至97年9月19日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均由再抗告人單獨支付,無從請求相對人給付。又甲○○2人成年後非無謀生能力,亦難謂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再抗告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扶養費,因而維持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