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72號聲請人 楊同河 相對人 蕭貴 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所為之裁定及民國109年4月16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姓名「 蕭貴瑛 」之記載,應更正為「 蕭貴媖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裁判中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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