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顧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倉管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9,000元、需扶養母親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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