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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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張錦堯 被告 姚江陸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陸拾 陸萬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102年4月28日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復於翌日匯款1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姚和樹 (被告之夫)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並言明102年
5月底前清償,嗣經原告追索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頁)為證,復經證人 張富凱 (被告之女婿,本院卷第26頁)到庭證稱:「當時我與女友論及婚嫁,被告就表示如果可以借她200萬元開咖啡廳就會答應我們的婚事,並表示她在銀行有1千萬元定存,9月到期就可以還錢,原告基於好心就借給她,當天是先將10萬元現金當場拿給被告,隔天再匯190萬元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衡情,證人係被告之女婿,其證言當屬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有理,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季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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