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54號原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被告 張維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767平方公尺)、5696地號(面積831平方公尺)、5696-2地號(面積47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3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06號隔壁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分別為1,498,300元、2,812,
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609,200元【計算式:10,500×(1,767+831+478)+1,498,300+2,812,900=32,298,000+1,498,300+2,812,900=36,609,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6,609,2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位於系爭房屋內之製材設施設備返還予原告,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75,000元(即原告陳報之設施設備價額);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併入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故核定本件訴訟標價額為37,384,200元【36,609,200+775,000=37,38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