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叁台(含IC板叁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起,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米琪泡沬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三台,供不特定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內打玩,如賭客打贏所累積之分數可以一比一之比例換取金錢,如賭客打輸,機具內之分數至零時,則投入之硬幣留存在電動機具內,歸甲○○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適有賭客 李佳霖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在上址投入硬幣打玩電動機具賭博財物,迄翌(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均含IC板叁塊)及賭具內之賭資一千零九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客人打玩電動機具所累積之分數不能換錢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所擺設電動機具,供客人投入十元硬幣後打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 陳明 在卷,而證人李佳霖為警查獲時所打玩之滿貫大亨電動機具是屬於麻將類,每次投入十元硬幣玩一局,洗分以十分換十元,如果贏一百分的話就可以向店裡換一百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霖於警訊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並有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零九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與證人李佳霖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三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多次利用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普通賭博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擺設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三台,經營期間不長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三台(含IC板三塊)、賭資一千零九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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