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宏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8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宏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刑後強制工作期間2年,案經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