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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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陳哲維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入伍服役,目前仍為現役軍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9月12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2761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第7頁)。由此足見,其於105年7月29日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則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及第237條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自103年
1月13日起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哲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為初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