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案發時為高中在學之學生(參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被訊問人欄),及其之素行及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於犯罪時甫年滿18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年紀尚輕,且案發時為高中在學之學生。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衡以被告上開飲酒後駕車行為,對公眾交通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漠視國家法令禁制,為使其深切知悉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