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冠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66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冠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葛冠君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冠君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前揭犯罪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參酌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葛冠君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1年
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2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至104年2月12日屆滿,明知仍在緩刑期內,自應戒除飲酒惡習,自律酒後不開車,俾免再次觸法,詎猶於緩刑期內,又於101年
7月23日下午9時許飲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車,仍貿然駕駛車輛,於翌(24)日上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新中街口處,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業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足徵其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律之禁制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事實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此肇事而過失致人於死,後案犯罪事實亦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後案具有高度之同質性,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可徵其漠視法令,而無悛悔改過之意,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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