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俞双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而可預見無端收集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供詐欺取財犯罪,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11日21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光呈 ,佯裝花旗
銀行客服人員稱先前訂購茶包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導致數量錯誤會自動扣款,需至ATM取消云云,致鄭光呈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2日2時49分、2時57分、2時58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3,612元、2,985元、985元(後二筆係用友人 葉智安 之金融卡)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105年3月11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家熙 ,佯裝露天
拍賣客服人員稱因訂單弄錯變成訂12次,需至ATM取消云云,致陳家熙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依指示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於105年3月11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瑜真 ,佯裝
ALLYOUNG客服人員稱在網路購物車有12筆交易,若不要進行交易,需至ATM取消云云,致張瑜真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2日2時51分1秒、2時51分28秒、2時52分,依指示匯款1,485元、985元(加15元手續費則為1,000元)、335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被告 王俞双坦 認有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缺錢,看到網路上有人可以幫我申辦貸款,叫我寄帳戶,對方說因為以我名義貸款需要我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光呈、陳家熙及被害人張瑜真受騙後,匯款至系爭
帳戶, 業經渠 等供述在卷,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轉帳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18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7年10月30日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6日函暨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1月8日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申請手續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被告所辯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係為申貸,已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㈢況申請貸款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再由其所辯因申貸始將帳戶寄出,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均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須另向他人取得帳戶,可徵苟無犯罪意圖,實無另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理。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於不知對方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無非係同意他人可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而有縱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亦不在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係一幫助行為,致侵害鄭光呈、陳家熙、張瑜真之財產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