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雖辯稱:是一名綽號「 阿榮 」之男子將本案扣得「 小高 」所有之2手機交付給我,並要求我前往「米樂咖啡」與喬裝為應徵女子之員警黃○芬面談,我不知道面談的內容是什麼,但我心裡有猜想跟性交易工作有關云云,惟查,自被告與員警黃○芬面試現場側錄錄影光碟及譯文以觀,被告於面談時,主動向喬裝為應徵女子之員警黃○芬詢問:「你胸圍多少?」等語,衡情此等對於女性身體性徵之詢問要與一般工作面試重在對於應徵者之經歷、專長、學歷等詢問之常情大相逕庭,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曉面談之內容與性工作有關,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面談內容云云之部分,已無可採。再者,於上開對談中,被告對於員警黃○芬所詢問關於性交易之拆帳方式、性交易地點以及應召小姐抵達指定地點之交通方式等細節,均能一一詳細答覆,又於員警黃○芬向其確認身分時,親口表示自己即為「 阿龍 」,堪認被告確係「阿龍」本人無疑,且於案發當日,員警並自被告身上同時扣得刊登於報紙應徵廣告之0000000000號門號以及與員警黃○芬聯繫之LINE帳號0000000000號門號等2手機,益徵被告即為刊登廣告及以上開2門號與員警黃○芬聯繫之人無誤。
(二)至被告雖辯稱:是「 阿嘉 」(後又改稱是「 阿發 」)介紹「阿榮」給我認識,並由「 阿高 」透過「阿榮」指示我去與員警黃○芬見面的云云,惟對於上開3人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一概不知,對於員警詢問其從事上開與員警黃○芬見面之兼職工作是否有薪水乙情,亦覆以:我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5頁),此與顯無一般找尋兼職工作機會者,會妥善了解薪資給予條件以及保存雇主聯絡方式以利索取薪資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所述,均惟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以營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因意圖營利而媒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竟為引誘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犯後並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小孩患有重大疾病需賺錢養家,經濟負擔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圖利引誘性交之犯意,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兼職、日領、客源多、0000000000」之廣告,引誘不特定女子從事性交易。甲○○為避免為警查緝,一人分飾兩角,於接獲應徵之電話時,另指示應徵之人加ID為0000000000、暱稱「阿龍」為好友,甲○○再佯裝為「阿龍」與應徵之人面談。嗣女警黃○芬(姓名詳卷)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21時29分許,喬裝應徵女子,以手機(門號詳卷)依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甲○○聯繫後,甲○○指示黃○芬另加「阿龍」為好友,與「阿龍」約定於翌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米樂咖啡」面試。其後,由甲○○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來「米樂咖啡」,表明自己為「阿龍」,向喬裝應徵之黃○芬說明與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即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可與公司82分帳,再扣除馬伕費用,與每1名男客為性交行為,黃○芬可獲取新臺幣1,
700元之報酬,意圖營利而引誘前來應徵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甲○○手持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其確於上開時、地現身面試等情,並有證人黃○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應徵電話側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分類廣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試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面試現場側錄錄音光碟及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刊登廣告之人,亦非「阿龍」云云,然被告出面面試時,已表明其為「阿龍」本人,業據證人黃○芬結證無訛,並有面試現場側錄譯文在卷可稽。另被告手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2支,足認被告亦為刊登廣告並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人。是以,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並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構成犯罪;至於所引誘之男女已否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已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形式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已有刊登廣告並向前來面試之女子說明性交易內容及報酬之分工行為,而著手於「引誘」行為,即已構成本罪,不因對象為喬裝女警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圖利引誘性交罪嫌。扣案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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