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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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瀚中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酒精測
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證人即工地負責人 劉益安 之警詢筆錄。
㈢被告雖曾辯稱酒測前員警沒有讓其喝水云云,惟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21時許在家喝酒,喝到翌日(29日)凌晨1、2時結束後開車上路云云(見偵卷第103、104頁),而被告係於同日凌晨3時51分接受員警施以酒測,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接受酒測時間距其飲酒結束顯已逾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程序之規定,員警逕對被告施以酒測並無違法情事,所測得之數值亦已非甫飲酒結束時口腔內殘留酒精所造成之誤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重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103年度簡字第4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卷內雖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然參以本案乃被告自撞施工護欄後,經警獲報到場,發現被告身有酒味,並對被告施以酒測,而為警發覺被告顯有酒駕情事等情,有刑案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堪認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針對被告自撞施工護欄之車禍部分所為,而不及於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三犯酒駕(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同類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酒測值1.23毫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擦撞路上施工護欄;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程度,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被告張瀚中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藝街口,不慎自撞路中施工設置之營造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5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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