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 陳契彰
常旭臻 被告 金國富
金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國富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05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6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金國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金國富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金國富所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315元(計算方式為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後加計建物評定現值);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因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計算,核定為1,845,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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