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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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聲請人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復方當歸注射液」藥品拾盒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8號被告林文彬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復方當歸注射液」藥品10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彬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前某日,自大陸深圳地區購得「複方當歸注射液」藥品10盒後,夾藏於所攜帶之托運行李內(其原攜帶注射液12盒,惟可驗放數量為2盒),並於100年8月31日搭乘深圳航空公司ZH-9095號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嗣於當日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獲,因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
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7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至扣案之「復方當歸注射液」藥品10盒,並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且依其包裝標示認定,含有中藥材成分、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並經被告坦承係在大陸地區購買等語,堪認確係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復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100年9月16日衛中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案藥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8-9頁)。而扣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3頁),依據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