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89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二號、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僅因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引用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與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並不相干,況該裁定亦有不服該裁定應於五日內提出抗告之載明,故此應為尚未確定之裁判無訛,而原審未依法定期限將該裁定書送達於抗告人,致抗告人合法之抗告權益喪失,顯於法有違。為此請本院予抗告人最終之救濟,撤銷不當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八三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經檢察官指揮執行甲○○之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核閱無訛。雖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正本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誤送達至抗告人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三住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卷第三十頁),而非當時抗告人所在之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造成抗告人未受合法送達,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該院提訊抗告人時,始當庭交付裁定正本以為送達(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故上開裁定即屬尚未確定。然本件抗告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既屬保安處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規定,檢察官自不待前揭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確定,即得指揮執行,故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三、從而原審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並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