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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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自首,且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應予減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被告被警查獲係在95年4月3日,而 陳保盛 則係在95年2月11日被警查獲改造手槍,且本案原審係以共犯判處被告罪刑,自無供出來源予以減輕之適用。何況被告係被警查獲持有槍枝,始供出係由陳保盛改造,亦無自首減輕之適用。原審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