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零點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柒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係接續犯,應與伊於96年4、5月所犯一併判決,且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係在96年2月初所犯,與其另犯之案件,相距2、3月,自難認係接續犯,原判決已於理由三詳加說明,且被告係累犯,原審量刑亦稱適當,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