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分別就編號一至
三、四至六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數罪併罰後,其中一罪不能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即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數罪併罰後,因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意旨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及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故買贓物│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宣告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89年2月間(聲請書附表│89年1月29日│89年11月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9.11.13)││誤載為89年2月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機關│89年度偵字第8313號、90│90年度偵字第4593號│90年度偵緝字第38號、90│││年度偵字第231號、偵緝│(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0年│年度偵字第2491號││年度案號│字第36、37、39、40號│度偵緝字第4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0年│││(聲請書附表僅載90年度││度偵緝字第40號)│││偵緝字第4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90年度訴字第630號│90年度員簡字第343號│90年度易字第732號││最後││(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0年││(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0年││事實審││度易字第732號)││度訴字第630號)││├────┼───────────┼───────────┼───────────┤││判決日期│90年10月31日(聲請書附│90年10月31日│90年9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0.09.17)││表誤載為90.10.31)│├───┼────┼───────────┼───────────┼───────────┤││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同上│同上(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判決││90年度易字第732號)││9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91年7月1日(聲請書附│90年12月6日│90年11月1日(聲請書附│││確定日期│表誤載為90.11.01)││表誤載為70.07.01)│├───┴────┼───────────┼───────────┼───────────┤│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陸月│├────────┼───────────┼───────────┼───────────┤│備註│編號一至三合於數罪併罰│編號一至三合於數罪併罰│編號一至三合於數罪併罰│└────────┴───────────┴───────────┴───────────┘┌────────┬───────────┬───────────┬───────────┐│編號│四│五│六│├────────┼───────────┼───────────┼───────────┤│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搶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組成零件│├────────┼───────────┼───────────┼───────────┤│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1月14日│95年10月20日│95年3、4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76號│95年度偵字第9955號│95年度偵字第9696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度偵字第2476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441號│95年度訴字第2067號│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3月23日│96年3月2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67號)││├────┼───────────┼───────────┼───────────┤││確定日期│96年4月30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1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四至六合於數罪併罰│編號四至六合於數罪併罰│編號四至六合於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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