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8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至叁號、及伍至捌號所示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至叁號、及伍至捌號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壹至叁號所示減刑後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肆號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其中如附表編號陸至捌號所示減刑後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5至8號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及如附表編號6至8號分別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之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比較適用問題。是以,刑法第41條雖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新舊法規定固然有所不同,惟如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四罪名之減刑後宣告刑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各該犯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時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編號第6至8號所示之各減刑後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雖逾6個月以上,惟上開三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均係於前揭刑法修正前所犯之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罪名│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恐嚇取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贓物││││││││條例│條例││├──┬────┼──────┼──────┼──────┼──────┼──────┼──────┼──────┼──────┤│宣│應予減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告├────┼──────┼──────┼──────┼──────┼──────┼──────┼──────┼──────┤│刑│不應減刑││││有期徒刑4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49條│刑法第346條│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1項│2項││├───────┼──────┼──────┼──────┼──────┼──────┼──────┼──────┼──────┤│犯罪日期(民國│90年6月5日│90年6月間某│89年間某日│90年8月12日│93年2月6日│93年4月間某│93年4月間某│93年5、6月││)││日││起至90年9月││日起至同年6│日起至同年6│間某日││││││21日││月4日止│月4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0年度偵字第│90年度偵字第│90年度偵字第│90年度偵字第│93年度偵字第│93年度核退毒│93年度核退毒│94年度偵字第││││11573號│18625號│1314號│16021號│2856號│偵字第887號│偵字第887號│500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90年度易字第│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易字第│92年度上訴字│93年度桃簡字│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簡字第││審││2823號│214號│573號│第2890號│第363號│1700號│1700號│2729號││├────┼──────┼──────┼──────┼──────┼──────┼──────┼──────┼──────┤││判決日期│90年11月26日│91年3月13日│91年4月24日│92年9月17日│93年3月25日│93年10月14日│93年10月14日│95年1月17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確││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易字第│91年度訴字第│91年度易字第│92年度台上字│93年度桃簡字│93年度訴字第│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簡字第││決││2823號│214號│573號│第6704號│第363號│1700號│1700號│2729號││├────┼──────┼──────┼──────┼──────┼──────┼──────┼──────┼──────┤││確定日期│91年1月29日│91年4月15日│91年5月31日│92年11月27日│93年4月30日│93年11月11日│93年11月11日│95年2月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合│合│合│不合│合│合│合│合││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1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以銀元300元│以銀元300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備註│以上編號1至4號所示之宣告刑,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6至8號所示之宣告刑,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