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樓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
1、2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
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4年6月7日│93年11月4日│├───┬───┼─────────────┼─────────────┤│偵│機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案├───┼─────────────┼─────────────┤│年│字│核退毒偵│核退毒偵││號├───┼─────────────┼─────────────┤│度│號│174│174│├───┼───┼─────────────┼─────────────┤││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年│94│94│││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2453│2453││├─┼─┼─────────────┼─────────────┤│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9│9│││期├─┼─────────────┼─────────────┤│││日│27│27│├───┼─┴─┼─────────────┼─────────────┤││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年│94│94││確│案├─┼─────────────┼─────────────┤│││字│上訴│上訴││││││││││││││定│號├─┼─────────────┼─────────────┤│││號│2453│2453││判├─┼─┼─────────────┼─────────────┤││確│年│94│94││決│定├─┼─────────────┼─────────────┤││日│月│9│11│││期├─┼─────────────┼─────────────┤│││日│27│15│├───┴─┴─┼─────────────┼─────────────┤│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權期間或罰金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附註│││└───────┴─────────────┴─────────────┘┌───────┬─────────────┬─────────────┐│編號│三│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法條項款│├───────┼─────────────┼─────────────┤│犯罪日期│95年1月23日│年月日│├───┬───┼─────────────┼─────────────┤│偵│機關│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案├───┼─────────────┼─────────────┤│年│字│偵│││號├───┼─────────────┼─────────────┤│度│號│2476││├───┼───┼─────────────┼─────────────┤││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最││年│95││││案├─┼─────────────┼─────────────┤│後││字│簡││││號├─┼─────────────┼─────────────┤│事││號│2276│││├─┼─┼─────────────┼─────────────┤│實│判│年│95││││決├─┼─────────────┼─────────────┤│審│日│月│4││││期├─┼─────────────┼─────────────┤│││日│28││├───┼─┴─┼─────────────┼─────────────┤││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年│95│││確│案├─┼─────────────┼─────────────┤│││字│簡│││定│號├─┼─────────────┼─────────────┤│││號│2276│││判├─┼─┼─────────────┼─────────────┤││確│年│95│││決│定├─┼─────────────┼─────────────┤││日│月│6││││期├─┼─────────────┼─────────────┤│││日│6││├───┴─┴─┼─────────────┼─────────────┤│合於中華民國九│2條1項3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