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依序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3月、3月、7月、4月、6月(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本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後,與編號2至6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編號7、8等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至8等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9之罪經本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01號判決書、96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決書、96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書、96年度簡字第7059號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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