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
385號被告李忠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0.5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民國94年8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5月28日,應予更正)、95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7月19日,應予更正)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第40條第2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060010058號及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96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14號偵查卷第26頁、95年度毒偵字第5059號偵查卷第48頁)在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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