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世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
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洪世國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7月25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8年9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
109年7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9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9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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