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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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月27日11時
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
210公里處因「由加速車道跨越槽化線切入主車道」之違規,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舉發。該所遂於95年10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舉發違規當日為過年前一日,警車在匝道口紓解交通攔阻車輛,受處分人拿駕照及行照配合交警攔檢,當時未開具任何罰單及照片,請傳喚當時值勤員警願與其當面接受詢問。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設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沙鹿鎮樂群新村49號之2(受處分人自95年9月25日即設籍該址,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5年10月26日寄存於臺中縣沙鹿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5年10月26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遲至97年4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分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