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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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旻
吳文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旻、吳文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吳文瀚累犯,呂學旻處拘役 伍拾 伍日,吳文瀚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本件係因告訴人 余明輝 欲販賣愷他命予吳文瀚,因不明原因而起糾紛,此據被告二人、 鍾翔誌 於警、偵訊陳述在案,且告訴人於107年3月1日偵訊亦直承之。⑵被告呂學旻於警、偵訊辯稱:余明輝與吳文瀚價錢談不攏,余明輝直接拿電擊棒打吳文瀚,所以我們才反擊云云,被告吳文瀚於警詢辯稱:伊與余明輝在車內為了此次余明輝沒有附送一小包或一大包 之愷 他命而吵起來,余明輝自駕駛座下拿出電擊棒,並按出電流聲嚇伊,並作勢要打伊,伊也拿出自己隨身攜帶的電擊棒打他,呂學旻、鍾翔誌見伊被打,才出手一起打余明輝云云,又於偵訊辯稱:余明輝有拿電擊棒出來嚇我們,然後我與另二人就打告訴人,但我是徒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共犯鍾翔誌於警詢證稱吳文瀚與余明輝吵起來後,余明輝不知自何處拿出一個電擊棒,用出電擊聲,準備要敲吳文瀚,我就搶過他的電擊棒,我們三人與余明輝互毆等語。可見依吳文瀚警、偵訊、鍾翔誌警詢供詞及證詞,案發時余明輝頂多有拿出電擊棒嚇吳文瀚,被告等三人即毆打余明輝,是本件並不存在正當防衛之情狀。再被告吳文瀚雖於警詢均供稱其有以電擊棒打余明輝,然證人余明輝於偵訊陳稱坐副駕座之人(即吳文瀚)沒有以電擊棒打伊,是後座之人以電擊棒打伊的頭等語,再被告呂學旻於偵訊承認己有以電擊棒打余明輝,是本件以電擊棒毆打余明輝之人係被告呂學旻甚明,而被告吳文瀚則未以電擊棒攻擊余明輝(被告吳文瀚亦於偵訊改稱其未以電擊棒攻擊余明輝)。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吳文瀚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之傷害罪名相異,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再為加重,然其仍構成累犯。⑷審酌被告2人及共犯鍾翔誌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重輕、被告呂學旻有以電擊棒毆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615號被告呂學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桃園市○○區○○里○○○路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瀚(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原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呂學旻(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鍾翔誌(另行發佈通緝)於106年6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余明輝(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停放在楊梅區楊新北路2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生口角,呂學旻、吳文瀚及鍾翔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持電擊棒或徒手攻擊余明輝,致余明輝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2×0.5×0.5CM、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明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旻、吳文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天成醫院106年6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呂學旻、吳文瀚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學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吳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呂學旻、吳文瀚及同案被告鍾翔誌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文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均凱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壢簡 字第 668 號判決(108.04.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395 號(108.08.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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