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弈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9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奕劭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刪除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等字應予刪除。
2.被告陳奕劭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前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連典 申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遠傳電信門號,並持以向鴻網公司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利用其任職告訴人鴻網公司門市職員之機會,先後3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按協議內容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協議書1份、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以打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先後3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詐得禮券(新臺幣)欄所示禮券,雖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本均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已如前述,應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與實際發還前揭犯罪所得給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