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6號、第365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美玲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對告訴人 林貞宇陳薇竹賴文皓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林貞宇、陳薇竹、賴文皓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文皓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有悛悔之意,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6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賴文皓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而本件行騙之人指示告訴人林貞宇、陳薇竹、賴文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26號107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林美玲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網站求職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若能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每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林美玲遂先將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變更後,再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上開帳戶。嗣附表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美玲於警詢時之│1.被告帳戶為其本人所開立│││供述│之事實。││││2.被告於106年7月間將其││││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被告可月領7,││││000元至8,000元。│├──┼──────────┼────────────┤│2│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宇於│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貞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竹於│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薇竹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如意帳││││戶明細查詢││├──┼──────────┼────────────┤│4│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皓於│附表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警詢時之證述││├──┼──────────┼────────────┤│5│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被告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106年9月1日玉山個│戶為其本人所開立之事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顧客基本資料查│2.附表遭詐騙款項係匯入被│││詢、被告玉山銀行南崁│告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6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
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匯款金額│││││時間│(新臺幣)│├──┼────┼───────────┼──────┼─────┤│1│林貞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106年8月1│2萬9,985元││││月1日下午6時33分,撥│日晚間7時15│(不含手續││││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貞宇,│分許│費15元)││││佯裝為雄獅旅行社人員,││││││表示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會重複扣││││││款云云。│││├──┼────┼───────────┼──────┼─────┤│2│陳薇竹│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106年8月1│2萬9,924元││││月1日下午6時21分許,│日晚間7時13│││││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薇竹│分許│││││,佯裝網拍人員,表示誤││││││設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云云。│││├──┼────┼───────────┼──────┼─────┤│3│賴文皓│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106年8月1│2萬9,985││││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日晚間7時│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文皓│50分許│││││,佯裝為宜蘭奕順軒奶凍├──────┼─────┤│││服務人員,表示誤設為分│106年8月1日│5,012元││││期付款,將連續扣款云云│晚間8時14分│││││。│許││└──┴────┴───────────┴──────┴─────┘附件二:本院108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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