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良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家良與 鄭楷叡 為朋友關係,緣林家良曾暫借住鄭楷叡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之租屋處,因知悉鄭楷叡已覓得新租屋處而將放置於上址之財物打包,且已時常未居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凌晨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許碩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處,以徒手攀爬上址外牆至3樓並打開窗戶入內之方式,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侵入鄭楷叡上址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之裝載至上開車輛後離去。嗣因房東 沈秉汶 進入上址清點物品時,發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經電詢鄭楷叡緣由後,鄭楷叡回到上址清點物品,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之物品亦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楷叡、沈秉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良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處,以徒手攀爬至3樓並打開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鄭楷叡上址住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天是要回自己家,要進去時發現裡面的內門被鎖住,敲門沒有回應,聯絡告訴人鄭楷叡他又不接電話,我才爬窗戶進去,進去後看到裡面亂七八糟,又停水,告訴人鄭楷叡的東西也差不多搬完了,我也決定要把自己的東西搬走,當天就大概搬了我的衣服、電腦、箱子、電腦螢幕、籃子等物品。而且告訴人鄭楷叡生活拮据,還欠房東錢,他根本沒有聲稱遭我偷竊的那些財物,我跟他一起住時也曾看到他偷走房東的液晶電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上開車輛前往上址處,以徒手攀爬至3樓並打開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鄭楷叡上址住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3-44頁、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與證人許碩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102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34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0-52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鄭楷叡於警詢時陳述:我今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是因為上址租屋處房東聯絡我,說租屋處的電視不見,我趕緊回上址租屋處查看,發現許多我打包好的財物也遭竊,失竊物品就如附表所示。我確定是被告行竊,他之前曾經短暫住在上址租屋處,是因為他說自己沒地方住,我才借他住,所以上址租屋處的門鑰匙也曾給他,他應該是偷打備份起來,我昨日(即106年3月31日)晚間10時許我還有到上址租屋處放東西,當時我見到我的財物及被告不值錢的衣服都還放在那裡,我放完物品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上址租屋處的承租人,被告有進來住過,當時他在找房子,跟我說讓他借住幾天並讓他將東西搬進來,而他的物品就是幾件隨身衣物而已,至於何時搬進來的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沒有給被告上址租屋處的鑰匙,當時都是由我開門,若我不在家,被告會聯絡我,並等我回家一起進屋,我在做完警詢筆錄後,有遇到被告,並質問他本案失竊物品何在,被告說這些都是他的,意思就是他拿走了,也沒有說這些東西去哪裡了,被告還說他是爬窗進來的。我是不記得我第一次回案發現場時,窗戶有沒有開著,但我檢查過窗戶並沒有遭破壞等語(見偵字卷第54-55頁)。互核證人鄭楷叡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之證述,前後所述大體均屬一致,與被告辯稱其僅取走其個人行李云云已不相同。
2.再者,依常理而論,欲進出房屋取走放置於屋內之行李但因故無法進入者,如欲進入之房戶其樓層為3樓此等已有相當高度之樓層,正常做法應是聯絡持有可進出屋內鑰匙之人請其協助,而不致冒可能不慎失足墜落至死或成傷之危險逕行攀爬至公寓3樓開窗進入,尤以本案發生之時點為凌晨1時許,正值夜色昏暗視線不佳之時,攀爬公寓稍一不慎即可能踩空或滑落,更難有可能有此等僅為拿取屋內行李而致己身於危險之行逕;況且,凌晨1時許係為夜闌人靜,竊盜事件易發之時點,攀爬公寓開窗進入房屋之行為,如適遭路人或巡邏之員警見到,更易遭他人認為係欲進屋行竊,惟被告竟全不避諱遭他人誤解之風險而在上揭時間攀爬至上址3樓租屋處開窗進屋,苟非其攀爬進入上址租屋處之目的即在行竊,何以致之?
3.此外,觀諸被告就其何以不以正常方式開鎖進入上址租屋處,而以攀爬至公寓3樓開窗入室此等異常之手段登堂入室之原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天的確有前往該處,因為在案發前約1、2個月,告訴人鄭楷叡同意讓我搬進去住,還有打鑰匙給我,讓我可以自由出入,而後來我打算要搬走,所以才在案發當時回去搬東西,但我沒帶到鑰匙,雖然有找告訴人鄭楷叡幫我開門,但他不願意幫我開門,我就從旁邊的窗戶爬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然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會攀爬上去開窗戶入室,是因為告訴人鄭楷叡換了鑰匙,導致我的鑰匙打不開門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108年1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當天是要回自己家,要進去時發現裡面的內門被鎖住,敲門沒有回應,聯絡告訴人鄭楷叡他又不接電話,我才爬窗戶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並於本院進一步就其前後所述不一之處向其確認時,供稱:「(問:你在
107年5月4日通緝到案的時候,你在檢察官面前有把事情的實情都跟檢察官講嗎?)應該也有講吧。我沒有拿現金10萬。」、「(問:當天你是稱你爬進去是因為忘記帶鑰匙,鑰匙已經交回去給鄭楷叡,有何意見?)沒有,我有外門的鑰匙,內門的鑰匙我沒有拿到,在我房間裡面。」、「(問:你在107年12月18日本院開庭時,為何又說原因是因為鄭楷叡換了鑰匙?)因為有2個門,我以為他把鑰匙換掉,我外門打開,但是內門打不開,我以為。」,其本聲稱係忘記帶鑰匙無法開鎖進屋,忽而改稱係遭告訴人鄭楷叡換鎖而無法以其持有之鑰匙進屋,又無法合理說明前後供述差異鉅大之原因,凡此,均再再可徵被告無法正常開鎖進入上址租屋處,卻不待告訴人鄭楷叡協助入內即以攀爬公寓開窗入內方式進入上址租屋處之原因,即係為入內行竊。
4.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鄭楷叡並無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之物品,且告訴人沈秉汶所有如附表編號
5所示財物亦係告訴人鄭楷叡所竊取云云,然就附表編號
5所示財物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僅表示推測係告訴人鄭楷叡偷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言之鑿鑿聲稱其親眼目睹該等財物遭告訴人鄭楷叡竊取,前後明顯不一,可知此等辯詞僅係為掩飾其竊盜告訴人沈秉汶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而信口開河。又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鄭楷叡本為友人,其竟不惜與本屬朋友之告訴人鄭楷叡反目成仇亦要入室行竊,顯然係知悉告訴人鄭楷叡承租之上址租屋處內放有值錢財物,方會有此動機,否則如依被告所辯,告訴人鄭楷叡本身即經濟困窘,身無長物,其又何來於深夜冒險攀牆開窗入室亦要入內行竊之理由?基此,應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鄭楷叡並無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
6至編號7之物品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竊所得即為附表所示各該財物可堪認定。
5.另證人許碩元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知道被告當初跟告訴人鄭楷叡住在一起,告訴人鄭楷叡的經濟狀況不好,身上沒有金項鍊之類的東西,告訴人鄭楷叡有欠房租沒給房東,房東常來要錢,我因為跟被告是朋友,他要求我跟他一起去搬家,我就開車載他去租屋處,被告沒有鑰匙,他進去時屋內都沒人,裡面凌亂不堪,就我瞭解他就是把他的東西拿走等語,然經檢察官進一步向其確認案情細節及其證述何以與偵訊時有所不一時,又僅證稱:「(問:你於偵查中稱當時我並沒有下車,是林家良上樓將物品搬下來,我再將物品放置在車上等語,既然如此你為何方才會回答你知道屋內當時零亂不堪,你不是根本沒進去?)時隔太久,忘記了。」、「(問:你於偵查中稱搬的東西有點多,且有用布袋和紙盒裝著,摸起來像衣物,詳細搬了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等語,是否如此?)是。」、「(問:既然如此,你為何方才能如此確認林家良拿走的東西都是他的?)我不知道那是不是他的,因為他找我去他家搬家,我基於朋友關係,我是好心幫助他。我不管那是不是他的,他找我過去,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誰的東西。」,足見證人許碩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僅係刻意附和被告而為,自不足以其上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是核被告林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鄭楷叡、沈秉汶所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鄭楷叡、沈秉汶財物之行為,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竊取之物價值共計不低,造成告訴人鄭楷叡、沈秉汶損失不輕,更屬不該,復斟酌其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甚至積極編造其僅係入內拿取行李及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為告訴人鄭楷叡竊取之不實事項,意圖紊亂本院審理方向,迄今更全未歸還失竊財物或提出絲毫賠償,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暨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行竊所得財物,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鄭楷叡、沈秉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益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價值│所有人│││││(新台││││││幣)││├──┼──────┼──┼───┼────┤│1│新臺幣10萬元││10萬│鄭楷叡│├──┼──────┼──┼───┼────┤│2│金項鍊│1條│8萬元│鄭楷叡│├──┼──────┼──┼───┼────┤│3│金戒指│1個│5,000│鄭楷叡│││││元││├──┼──────┼──┼───┼────┤│4│高爾夫球具│1組│5萬元│鄭楷叡│├──┼──────┼──┼───┼────┤│5│32吋三洋液晶│1台│8,000│沈秉汶│││電視││元││├──┼──────┼──┼───┼────┤│6│桌上型電腦│1組│2萬元│鄭楷叡│││(主機和螢││││││幕)││││├──┼──────┼──┼───┼────┤│7│國泰世華銀行│2本││鄭楷叡、│││存摺│││ 林宥彤 │└──┴──────┴──┴───┴────┘